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工作,健全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提升创业孵化基地服务质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现就《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欢迎各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创业孵化基地、创业企业及社会各界人士积极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公示期内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qhcyms2026@163.com(邮件主题注明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单位反馈请加盖公章扫描作为附件,个人反馈请注明姓名及联系电话。

附 件: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马吉文

电 话:0971-8258563 8258560(传真)

邮 箱:qhcyms2026@163.com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10月21日     

青海省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鼓励创业带动就业,规范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和管理,推动创业孵化载体提质增效,根据《关于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若干措施》(青发〔2025〕4号)《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26〕1号)和《青海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青财社〔2026〕7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认定,为创业人员和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地、创业指导服务、政策落实、融资对接、事务代理等创业孵化服务,具有连续滚动孵化功能的创业载体。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的创业孵化基地纳入本办法管理。

创业孵化基地的孵化对象包括创业项目(团队)、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等创业实体,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孵化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管理、扶持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实行省、市(州)、县(区)三级管理。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实行A、B两类分级管理,其中A类为示范标杆类,B类为重点培育类。

第五条  省级人社部门负责省级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管理和奖补资金统筹,会同省财政厅做好资金保障。各级人社部门负责本地区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优中选优、择优认定;

(三)坚持分级管理、权责一致,注重实效、动态管理;

(四)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向重点群体创业和特色产业倾斜。

第七条  各市(州)人社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建设与功能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及就业创业工作需要,统筹规划本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可依托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高校等,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闲置厂房、场地、楼宇等进行建设或改造,降低建设成本。鼓励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第九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场地保障功能。为入驻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公共会议场所和后勤保障服务。

(二)创业服务功能。提供项目评估、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实训)、企业管理、市场营销、政策咨询等创业指导服务。

(三)事务代理功能。提供工商、税务、社保、财务代账、法律维权等商业性和行政性事务代理服务。

(四)融资对接功能。定期开展项目路演、成果展示、融资对接等活动,为企业提供投融资对接服务。

(五)政策落实功能。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协助落实税费减免、资金补贴和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优先吸纳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脱贫人口等重点群体创业。鼓励创业孵化基地优先吸纳清洁能源、盐湖资源、生态旅游、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劳务品牌等我省特色产业及OPC等新兴领域项目入驻。

第十一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指导创业孵化基地制定落实房租减免、水电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在孵企业创业成本。

第十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一般孵化周期不超过3年,对确有需要的企业可适当延长,累计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一)创业企业(项目)准入评估、在孵管理、孵化周期和毕业退出机制。

(二)财务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其他与孵化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配置与孵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的专(兼)职管理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服务团队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创业导师简介及服务承诺应公开。

 

第三章省级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运营资格。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批准设立或依法成立、以创业孵化为主营业务的独立法人机构,有固定孵化场所,运营时间1年以上,无违法违纪行为和作为被诉主体的法律、经济纠纷。

(二)固定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0平方米,场地产权清晰。租用场地应具有明确的租赁合同且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自申请认定之日起算),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明确的企业准入评估、在孵管理、孵化周期、毕业退出机制,以及财务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服务流程规范透明。

(四)配套设施完善。内部水、电、网等基础配套设施齐全,符合消防、环保、安全等规定。设置会议洽谈、成果展示、项目路演、公共服务、信息发布等配套功能区域。内部或周边餐饮、住宿、交通配套健全,能提供生活服务。

(五)专业服务团队。具备从业资质的导师应该达到一定比例,创业导师应该包括企业家、投资专家、行业资深从业者、高校学者等各类专业人才参与创业指导工作。同时配备相应服务团队,人员需具备创业指导、企业管理、投融资等方面的从业资质,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专业服务。

(六)服务对象稳定。创业孵化基地应集聚一定规模的入驻企业,保持较高的入驻率。基地及入驻企业能够持续稳定吸纳就业,带动从业人员稳定就业。

认定省级创业孵化基地时应根据以上条件制定具体评审标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应突出下列重点方向,作为认定评分的重要依据:

(一)重点群体。优先吸纳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脱贫人口等重点群体创业。

(二)特色产业。鼓励培育清洁能源、盐湖资源、生态旅游、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劳务品牌等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创业项目。

(三)功能模式。在服务模式、孵化机制、资源整合等方面具有特色创新和示范推广价值。

第十七条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原则上按照基地申报、市(州)审核、省级评审、公示公布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申报程序:

(一)基地申报。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向运营主管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省级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表;

2.运营机构法人资质文件,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3.管理制度汇编,服务团队和创业导师名册及资质证明;

4.在孵企业名册、入孵出孵协议、带动就业人员花名册及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

5.孵化服务开展情况和孵化成效的说明材料、台账及相关佐证资料;

6.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市(州)审核。市州人社部门对申报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提出审核推荐意见,连同市(州)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文件复印件一并报省级人社部门。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设立、管理的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实施,审核推荐意见报省级人社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省级评审。

(一)组建评审组。成立评审工作委员会,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应涵盖创业指导、财务审计、产业经济、法律服务等领域。

(二)制定评分表。评审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重点方向,制定当次评审的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评估评分表,报评审工作委员会审定后随评审通知一并印发。评估评分表应突出创业孵化基地场地建设、运营管理、服务能力、孵化成效、资金使用和特色创新等方面,其中孵化成效重点包括在孵企业数量和质量、孵化成功率、带动就业、重点群体帮扶等情况。

(三)实地核查。评审组对申报基地逐一开展实地核查,重点核查场地设施、管理制度、服务团队、在孵企业、带动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实地核查记录。

(四)量化评分。评审组按照当次印发的评估评分表实行百分制量化评分,得分作为认定和定类的主要依据。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加评审时按上述程序组织。

第二十条  定类与公布。评审组依据量化评分结果排名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提出拟认定名单和类别建议,划分为A、B两个类别,将拟认定及拟确定类别创业孵化基地名单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级人社部门组织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授予“青海省省级创业孵化基地”称号。

第二十一条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结果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有效,每年开展一次中期评估。有效期届满后,原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自动失效,各创业孵化基地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四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统筹市(州)、县(区)财政资金,加大创业支持力度,对承担免费创业孵化服务的创业孵化基地,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运营经费保障。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创业孵化基地为在孵企业提供低成本、公益性的创业孵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定类别的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自确定类别第二年起,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补,期限2年,奖补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一)A类基地,每年奖补80万元;

(二)B类基地,每年奖补4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奖补资金主要用于:

(一)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运营管理创业孵化基地及提供创业孵化服务;

(二)开展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实训)、项目路演、陪跑服务、资源对接等创业服务活动支出;

(三)创业导师聘请、服务团队建设、专业咨询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奖补资金,除有明确规定外,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者申请单位确定,不受《青海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限制。由人社部门自主运营创业孵化基地,直接为入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奖补资金不得用于《青海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中明确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以下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在孵企业可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在孵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推荐并按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三)省级人社部门将适时推荐A类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参与国家创业孵化相关示范评选、交流推介等活动,B类基地孵化成效突出的可按规定推荐。

(四)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可按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承办创业服务、创业培训、创业项目展示、创业沙龙等创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州)级、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奖补政策由本级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基础信息台账,如实记录创业企业入孵出孵、带动就业、享受政策、资金使用等情况,并按规定时限向负责认定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运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创业孵化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孵化场地使用性质。运营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场地搬迁、重大股权结构调整等事项的,应于事前10个工作日向负责认定的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发生上述事项时,同步向省级人社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孵化基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创业孵化基地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省级人社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随机抽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奖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基地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人社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市(州)人社部门应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监管,定期组织开展资金使用情况检查或者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社部门取消其创业孵化基地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认定为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具体包括:

(一)自行放弃创业孵化基地资格的;

(二)拒不报送运营情况、统计数据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经查实存在骗取、套取财政奖补资金的;

(四)运营管理机构涉及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运营单位发生重大变故,已丧失运营能力、停产歇业或失去孵化功能的;

(六)1年内被在孵企业多次有效投诉,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七)擅自变更孵化场地使用性质、擅自转移或者挪用奖补资金的;

(八)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市(州)级、县(区)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取消与退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奖补资金的,由负责认定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全部奖补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失信记录和联合惩戒,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基地被取消资格或者提前退出的,尚未使用的奖补资金应按规定收回。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奖补资金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创业孵化基地的培育指导和宣传推广,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创业孵化基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此前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最新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