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依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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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商洛市气象局
2026年10月10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管理与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连阴雨、冻雨、大雾、霾等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基本原则】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抗灾救灾相结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和风险区划,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水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林业、体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考虑因素】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标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
(三)单位的工作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五)单位周边的气象监测设施分布情况,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条件;
(六)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历史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应对经验。
第七条【纳入条件】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火车站、客运车站、旅游景区、农家乐集群、民宿集中片区、城市大型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水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博物馆、档案馆、古树名木责任单位;
(七)大型企业、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八条【部门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九条【名录管理】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部门对拟纳入名录的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条【部门信息共享】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数据库,与有关部门之间实现重点单位信息库的共享共用,并根据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内容。
第十一条【重点单位职责】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
(一)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机制,开展气象灾害实况监测,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结合实际情况,通过有效方式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第十三条【行业统筹管理】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部门指导重点单位建设气象探测设施设备。重点单位安装的各类气象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每年对相关岗位的员工至少培训一次,增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意识和提高避险自救技能。
第十五条【气象灾害防御管理】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计避灾路线图或者明确避灾场所,储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加强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配备,提高经营场所的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气象灾害风险和应急资源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设置气象灾害防御章节,并及时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预警信号应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效期间,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规范、防御指南,采取加固施工作业设施、切断危险电源、停止危险作业、应急疏散、向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停课停工停运决定,避免、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科学研究】鼓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开展重点单位生产生活与气象要素关系研究,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重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纪律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