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7月29日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支撑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会同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建设和管理专家库。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开展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配合建设和管理专家库,并指导专家遵守相关工作制度。
第四条(专家库建设)
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定专家组别并进行动态调整。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产生。
第五条(选聘条件)
担任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四)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一般应当具有高级或者相当于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五)遵纪守法、信用状况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无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行业处分,无失信信息、科研信用不良记录和学术道德问题;
(六)具备履行职责的意愿和身体条件。
第六条(选聘程序)
专家人选的确定坚持自愿原则,采取组织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进行初审,提出拟聘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颁发聘书。
第七条(专家权利)
被选聘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与咨询论证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受邀参加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会议、调研、座谈、督查等活动;
(三)依法独立提出意见;
(四)通过相关单位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决策咨询建议;
(五)行使与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有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专家义务)
被选聘的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客观、公正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市政府形象的活动;
(四)参与的工作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申请回避;
(五)不得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与该身份无关的活动;
(六)承担与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有关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聘用期限)
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5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对评价优秀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专家选聘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条(动态管理)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增补专家。增补专家与已聘同届专家任期届满后一并换届。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应当及时予以调整或者解聘:
(一)因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不宜再作为专家或者不能继续承担咨询论证工作的;
(二)不再满足本办法所规定专家选聘条件,无法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专家义务的;
(四)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十一条(启动专家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组织与决策事项相关领域的专家开展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专家选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优先在专家库内随机选取论证专家。在库内专家的专业领域不能满足论证工作需要时,可以聘请库外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论证。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需要,与决策承办单位商议后,可以推荐库内专家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
鼓励各区使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
第十三条(论证人数要求)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较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一般不得少于5位。
第十四条(论证方式)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征询意见、委托论证、实地调研论证等方式。
市政府领导根据需要,可以参加分管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的专家论证活动。
鼓励各区、各部门探索创新专家论证方式。
第十五条(论证意见)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风险或者问题及其防范解决措施等进行论证,并在规定时间内客观公正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签署姓名并对提供的意见负责。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事后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专家论证情况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专家论证情况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包括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决策的合法性,包括决策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等;
(三)决策的可行性,包括决策的执行条件等;
(四)决策的科学性,包括决策的科学依据和支撑等;
(五)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及其防范解决措施;
(六)其他的相关因素及建议。
对专家提供的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并就采纳情况及时反馈专家。对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决策草案中。对不予采纳的,应当在专家论证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决策咨询建议)
专家可以针对相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决策咨询建议。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针对相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市政府领导提供专项决策咨询建议。
第十八条(服务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开展咨询论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保障专家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得干预专家正常履职,不得引导专家发表偏向性意见,不得泄露或者公开专家个人信息和专家意见。
除紧急情况外,决策承办单位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专家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报酬列支)
专家咨询论证的报酬,由决策承办单位等按照本市财政资金使用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评价机制)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对专家年度和聘期履职情况予以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专家续聘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评价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和咨询的响应情况;
(二)论证意见或者决策咨询建议的质量;
(三)决策承办单位对专家的工作评价。
第二十一条(违规责任)
对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所规定专家义务的,视情节予以约谈提醒、暂停参与专家咨询论证、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强化技术赋能,持续优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服务平台,提升专家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便利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长三角合作)
探索开展长三角三省一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资源的共享工作。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